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劳动就业用工信息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3月19日
福建省劳动就业用工信息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劳动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和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用工信息申报管理包括劳动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三项内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用工信息申报(以下简称“用工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其所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监督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申报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督促用人单位网上申报书 面审查材料并进行网上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各用人单位负责及时办理本单位用工申报及书面审查材料申报工作。
本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实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承办用人单位用工申报和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综合协调工作;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承办用人单位用工申报和用人单位申报信息的初审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用人单位申报信息的复核工作,同时运用系统支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及“两网化”各项业务,利用系统开展日常巡查、书面审查、投诉举报受理、案件办理等业务。
第五条 用工申报实行属地管理。中央属、省属驻榕用人单位由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设区市城区内经设区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县(市)行政区域内经设区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与其单位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六条 劳动用工申报包括初次用工申报、变更用工申报和注销用工申报。申报工作由用人单位在互联网上登录福建省劳动就业用工管理信息系统直接申报(以下简称网上申报)。个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上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到属地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申报。
第七条 尚未进行用工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进行网上申报或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初次用工申报;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进行网上申报或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初次用工申报开户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及时新增或变更用工申报。
1、新招用劳动者的;
2、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3、劳动者退休的;
4、劳动者死亡的;
5、其他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用工申报;用人单位续订、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自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用工申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变更用工申报。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关闭(包括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提前解散、被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关闭)、破产的,自单位注销之日起15日内网上登录福建省劳动就业用工管理信息系统或到属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用工申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第九条规定,对相关数据进行实时更新的,由承办用人单位用工申报的机构督促其更新。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用工管理信息系统申报信息实行安全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保密劳动就业用工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相关工作人员要做好用人单位和劳动就业用工管理信息系统申报信息的保密工作,凡有泄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用工申报信息的,按国家信息保密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2009年印发的《福建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申报流程图